医院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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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6
07
2369196我院召开创国卫第二季度工作例会
6月3日下午,我院召开创国卫第二季度工作例会。医院创卫工作分管副院长梅映台及相关科室负责人、各病区护士长参加了会议。 梅映台副院长在会上指出:创国卫工作是当前一项重点工作,要求全院各科室部门要高度重视,各科室负责人要严肃责任态度,加强管理,全面落实各项创国卫工作任务。会议通报了院部5月27日专项督查结果,将存在的问题逐一整改落实,并对第二季度创卫考核做了安排部署。 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 201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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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6
07
2369194市创卫办督查组莅临我院创国卫检查
6月5日下午,市卫生局副局长黄志岳率市创卫办督查组莅临我院检查第二季度创国卫工作。院长王东波,创国卫工作分管副院长梅映台及各相关科室负责人陪同检查。 此次检查形式分为现场查看、走访及资料台账检查。分别对医院爱国卫生组织管理、健康教育、污水处理、医疗垃圾分类、病媒生物防治及食品安全等六大块内容进行了详细督查。督查组对我院创国卫工作予以肯定,同时也提出了诸多宝贵意见,为我院今后的创国卫工作提供了技术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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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
30
2369194我院举办2013年消防安全知识讲座
为了提高医院职工的消防安全意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增强突发火灾时的自救能力,5月30日下午,我院邀请莲都区消防大队梁参谋来院作消防知识专题讲座,梁涌副院长参加并主持讲座。 梁参谋的讲座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既讲解了消防和火灾的基本知识,又结合丽水、莲都消防案例讲解,以简明的语言讲解火灾的隐患、起因、火灾危害。并结合医院实际,消防安全重在做到提高“四个能力”的技能。通过此次讲座,大家获益匪浅,不仅学到消防安全知识,提高了消防安全意识,还掌握了突发火险时的处置、安全疏散逃生自救的方法。 最后,梁涌副院长总结了防火安全的迫切性、重要性,强调指出要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切实抓好消防隐患排查治理,确保我院安全生产持续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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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
30
2369214我院开展禁烟工作专项督查
5月27日下午,医院创卫工作分管副院长梅映台带领医院办公室,总务科、院感科等科室负责人对全院控烟工作进行专项督查。 此次督查活动采取突击检查,根据丽水市无烟单位考评标准对全院35个科室部门及公共区域进行了全面督导检查。通过查看各科室禁烟台账;抽问工作人员禁烟知识及相关制度;现场巡查各病区病室、走廊、厕所、阳台等有无吸烟情况,还对吸烟患者及家属进行戒烟劝导。发现问题即时反馈到相关科室及责任人,限期整改。 此次督查活动,旨在强化各科室负责人及全体员工对禁烟工作的责任,严格执行禁烟各项规定。医院今后仍将不定期进行禁烟督导检查,对检查中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科室和责任人进行问责,根据奖惩标准进行奖惩,以制度明确责任,以责任强化效果,全面营造文明健康和谐的无烟医院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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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
23
2369201我院王东波院长当选为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5月17日,在杭州湖光饭店召开了浙江省精神病司法鉴定专家委会工作会议暨浙江省医学会精神病专科分会精神病司法鉴定学组成立大会。会上,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院长王东波当选为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鉴定委员会共35人为委员。 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是2008年1月30日经浙江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法医精神病类专业鉴定机构。近年来该鉴定所在王东波院长的直接领导下,不断强化了机构内部管理,全面建立质量管理体系,认真开展所内业务学习、积极参加司法鉴定继续教育培训,不断提高鉴定人员业务水平,通过狠抓质量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行风建设,依法规范开展鉴定工作,司法鉴定业务始终保持高质量、高水平,有关工作得到了上级主管部门的充分肯定,热情、周到、细致的服务,客观、公正、科学的鉴定意见受到了公、检、法等办案部门,以及鉴定委托人及相关当事的人好评,成绩显著。2013年3月13日,丽水二院司法鉴定所被浙江省司法厅授予“2012年度全省司法行政系统群众满意基层站所(服务窗口)”荣誉称号。 丽水二院司法鉴定所在执业过程中,一是做到内强管理,依法执业。将鉴定质量控制作为日常工作的重中之重,全面制定了本所的质量管理体系,并开始全面运行,完善了内部管理工作。全面规范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提高了鉴定质量,保证了鉴定工作的正常有序地开展。本所历来高度重视鉴定队伍的建设和人才的培育工作,制定了系统的人才培养和教育学习计划,通过各种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及机构间的业务交流、研讨,提高了司法鉴定人的业务水平和执业水平。严格执行司法鉴定有关的法律法规,依法执业,在开展司法鉴定工作过程中,始终牢固树立“服务大局、执业为民”的理念,自觉维护“客观,科学、独立、公正”的社会形象,保护司法鉴定的公信力。二是规范服务。五年来共开展司法鉴定业务699例,其中刑事案件335例,交通事故伤残及其他民事案件鉴定364例。均严格依照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开展鉴定工作和出具鉴定意见,认真、及时地完成当事委托鉴定工作,鉴定意见始终保持高质量、高水平,被公、检、法等办案部门,以及鉴定委托人及相关当事的人高度认可和采纳。首创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文书书写规范,鉴定文书书写质量受到了省、市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的高度肯定。历年来,本所鉴定工作始终保持“0”投诉,在职业道德建设方面也保持良好记录。由于该所技术精湛,名声远播,周边县市包括温州、福建等地区的患者纷纷来本所做鉴定。福建省的松溪、政和、浦城、建阳市的公安机关,每年均有一、二十例刑事案件的疑犯涉精神问题送本所鉴定,不仅提升本所的知名度,无形中也提升了周边省市对丽水城市的美誉度。三是开拓创新,服务社会。积极协助和促进丽水市精神疾病防控工作、消除社会安全隐患。为司法机关准确办案提供了重要依据,极大地化解了许多因精神疾病患者肇祸、肇事行为而引起的社会矛盾,也对保障各种原因导致的精神伤残患者的权益起到良好的作用。该所将鉴定和医疗过程中掌握的精神疾病患者发病和肇祸、肇事情况认真汇总,积极向政府有关部门上报和反映,积极为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精神疾病防控相关政策提供科学依据和出谋划策,为丽水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关于加强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等行为倾向精神病人救治管理工作的通知》一系列政策、方案,大大提高了我市精神疾病防控水平。该所积极指导基层医疗机构对全市筛查、确诊的6800余名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开展社区管理治疗,对维护奥运会、世博会期间我市社会安定作出了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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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
13
854603市第二人民医院自制节目谈“养心”
今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施行,为普及精神卫生、心理卫生知识。市第二人民医院准备自制“养心谈”节目视频,供市民上网观看学习。 昨晚,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养心谈”首期节目视频的录制。由于临近中高考,第一期节目的内容是有关考前焦虑方面的知识。 市第二人民医院徐松泉:由于考试的越来越临近,出现了睡觉不好,食欲不好,学习越来越焦虑,这些都是考前的一种状态。 徐松泉现场给的学生和家长,传授了缓解紧张情绪的方法。 市第二人民医院徐松泉:两只手对扣,然后慢慢的把手往外拉,力气从轻到重,拉到很用劲的时候,再慢慢的放松,这样如此做到八个到十个左右,慢慢就能放松起来了。为什么会这样,肌肉紧张和放松的同时,我们心情也得到了放松。 节目视频录制完成之后,视频将被放到医院网站,市民可以通过点击随时观看。今后市二院将从儿童心理健康、青春期心理健康、职业压力等方面心理健康困扰的社会热点问题来不定期制作视频,向市民普及精神卫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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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
13
2369194我院被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评为二0一二年“医疗保险药品管理先进单位”
我院医疗保险工作因管理规范,合理治疗、合理用药,药品比例控制好。被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评为二0一二年“医疗保险药品管理先进单位”,这是我院连续三年获此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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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
13
2369191飞扬吧,青春!——记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5.12护士节庆祝晚会
在5.12护士节即将到来前夕,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举办了一场别开生面的庆祝晚会,会上王东波院长做了语重心长的讲话,回顾了护理先驱南丁格尔一生的光辉业绩,借此激励全体护士敬业爱岗、勇于奉献,竭诚为民众健康和医院发展作出贡献。梅映台副院长为4位护龄满30年的护士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及奖励,并为每个护士送上节日礼物,充分体现了院领导对护士的关心和对护理工作的支持。 晚会的《趣味知识竞答》擂台大PK,内容涉及古今中外、包罗万象,涵盖了音乐、体育、军事、文学、地理、常识等等, 10个团队紧张有序地进行角逐,最终决出名次,九病区、二病区、三病区分别获得前三名,叶永利护士荣获“最佳答题手”。晚会当中还穿插了一些精彩的游戏环节,医护人员密切配合,进行良好互动,整个晚会高潮迭起,欢声笑语不断。 通过本次活动,充分展示了丽水二院护理队伍良好的精神风貌,激发了广大护理人员刻苦学习的热情,进一步营造和推进了我院文化建设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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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
11
2369201我院开设“养心谈”
5月8日晚上,我院六楼会议室灯火通明,两部摄像机时而对着台上侃侃而谈的专家和主持人,时而转向台下听得兴致勃勃的观众朋友。这是我院开设的“养心谈”心理健康知识讲座首期节目录制现场,针对即将来临的高考带来不同程度的心理压力困惑,专家与家长和考生就如何缓解考前焦虑进行深入的交流探讨。 制作“养心谈”节目的初衷缘于当前社会压力逐渐增大,很多市民都不同程度存在着心理健康方面的困扰。随着今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正式施行,广大市民渴望心理知识的需求非常迫切,普及精神卫生、心理卫生知识,是精神卫生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职责。丽水二院创新思路,以录播心理健康知识讲座系列节目的方式,让市民朋友以最便捷的方式了解心理健康知识,从而达到提高市民心理健康水平的目的。 “养心谈”节目从筹备、录制、剪辑整个制作都由二院职工完成。今后该节目将会从不同角度如儿童心理健康、青春期心理健康、婚恋心理健康、老年心理健康、职业压力等方面,或从老年养生保健、慢性病的防治、康复理疗等方面,或容易引起市民某方面心理健康困扰的社会热点问题来不定期制作,医院会提前在网站上公布当期节目内容和播出时间,市民朋友可以随时通过医院网站(www.2113515.com.cn)的“医院视频”专栏免费点播收看,也可来电来函作为互动嘉宾参加该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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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
06
854606市二院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本报讯(通讯员 林鸣笛)《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将于5月1日起正式施行。近日,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组织医务人员学习,以更好地掌握该法的精神,指导工作。 该法自1985年开始起草,酝酿27年,已历经3次审议十易其稿。该法内容包括七章八十五条,对精神卫生工作的方针原则和管理机制、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精神障碍的康复、精神卫生工作的保障措施、维护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等作了规定。 大家学习后认为,《精神卫生法》是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精神卫生事业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不仅填补了我国精神卫生领域的法律空白,也标志着精神卫生工作从此进入法制化管理时代,对进一步规范精神科医疗活动、提高精神科医护人员的法律意识、有效地防止”被精神病”状况的发生有着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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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
06
8546205月1日起 《精神卫生法》正式实施
5月1日起 《精神卫生法》正式实施2013-05-01 19:02:58 来源: 丽水在线 从5月1日开始,起草历时2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正式实施,填补了我国精神卫生领域的法律空白,也标志着精神卫生工作步入法制化管理时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内容包括七章八十五条,对精神卫生工作的方针原则和管理机制、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精神障碍的康复、精神卫生工作的保障措施、维护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等作了规定。 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院长助理 主任医师 徐松泉 随着法律的实施,各部门的通力配合,我们公众的心理健康水平也能得到一个很好的提升,对精神障碍患者早期的识别、诊断、治疗,以及后面的康复,都能得到很好的一种帮助。 据了解,目前我国精神卫生工作形势严峻,全国仅重性精神障碍患者就高达1600多万人,而且存在专业医疗人员短缺、照护救治水平偏低等困难。近年来,我市的精神障碍发病率也呈高发态势,今年市二院的在院精神障碍患者已经达到580多人。 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院长助理 主任医师 徐松泉 有了这样一部法律之后,作为我们专业工作者,首先要去学习法律,依法执业,同时也用我们的专业所长,到各个机关、学校、厂矿去普及精神卫生方面的(知识),随着这样去做,能提升我们全市的心理健康水平。 记者林利斌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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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4
28
2369213我院医务科长汤庆平同志被评为2012年年度医政工作先进个人
日前,我院医务科长汤庆平同志被评为2012年年度医政工作先进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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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4
28
2369219领会精神卫生法精神、保障病人权益
4月27日晚,参加了医院举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培训后,财务科召集科室工作人员,认真学习了精神卫生法第一章第四条,就以医院财务相关的、与保护病人隐私有关的“无就诊卡病人家属来院挂号拿病历”、“病人住院情况咨询”、“病人发票遗失复印”等事项,请教了院内医学专家,对这些问题一一作了的规定,同时要求各有关人员,耐心做好病人家属的解释工作,以尽可能地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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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4
28
2369213我院组织全院医务人员学习《精神卫生法》
2012年10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为了更好的依法执业, 4月27日,由医务科组织全院医务人员学习精神卫生法,王东波院长、夏朝云副院长、汤庆平科长分别给大家讲解精神卫生法的相关内容,包括精神障碍患者的保障问题、精神障碍患者的诊断治疗问题以及医疗机构、心理卫生方面等诸多内容进行了阐述。通过学习培训,医务人员提高了对精神卫生法的认识,增强了依法执业的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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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4
28
2369326新和县副县长古尼沙•买买提来我院考察
2013年4月26日,到丽水市挂职市卫生局局长助理的新和县副县长古尼沙·买买提来我院调研考察,市卫生局副局长梁军,防保处处长何丽俊一同莅临我院调研。 王东波院长和全体领导班子首先热烈欢迎古尼沙·买买提副县长来医院调研考察。王院长就我院的基本情况、全市的精神卫生工作概况以及《精神卫生法》出台后医院的发展思路作了简要介绍。古尼沙·买买提副县长希望和院方加强横向的沟通和联系,加强对基层精卫医护人员的培训和梯队建设,加强科研教学方面区域互补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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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4
28
2369211我院康复科举办了“庆五月,展风采”系列比赛活动
为丰富住院精神病人的文化生活,在“五一 、五四”双节即将来临之际,我院康复科举办了“庆五月,展风采”系列比赛活动,比赛项目有集体广播操、1分钟投篮、夹弹珠、吹气球、猜谜语等。以病区为单位组织参赛队,活动组织得井然有序,病人积极参与,通过比赛角逐,对优胜者予以奖励。这是我院在新形势下转变观念,从传统的“治病救人”转化为集医疗、保健康复为一体,体现以人为本的现代护理观,推进了我院文化建设向纵深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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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4
28
2369230丽水二院创新工作做法,扎实推进“强素质、精管理、优服务、树形象、创一流”主题活动
近期,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围绕“强素质、精管理、优服务、树形象、创一流”主题活动,以医院2013 “文化建设基础年”为抓手,创新工作做法,扎实推进主题活动。 一是全院动员,全员参与。全院各科室围绕“强素质、精管理、优服务、树形象、创一流”主题活动精神,根据医院2013“文化建设基础年”具体要求,从科室实际工作出发,按月分别制定详细活动计划。2013年全院活动计划共计72项,内容囊含方方面面,包括面向患者“开展优质服务或温馨活动”、面向职工“开展提高素质、提升凝聚力活动”、 面向社会“开展公益活动、履行社会责任”等等。 二是阶段安排,有序推进。联系医院工作实际,将主题活动与医院工作相结合,阶段安排,有序推进。如前期结合医院“安全生产季”,组织职工开展应急预案演练、《精神卫生法》知识培训、消防安全四个能力培训等, 在住院患者屡创新高的情况下,切实保证了安全医疗;时值春暖花开的季节,组织康复病人外出踏春,开展趣味运动,促其康复等;面向全院干部职工开展“书香进二院”读书节活动,每周给全院职工发送“心灵寄语”,组织全院职工进行登山比赛活动,给全院党员发送“入党纪念日慰问”短信等,通过丰富多彩的活动,提高医疗服务水平,提升职工凝聚力,“强素质,优服务,树形象”。 三是创新做法,力求实效。有别于以往类似活动由一个部门牵头实施,其余部门积极参与的工作方法,医院本次主题活动是根据计划安排分别由不同的部门牵头实施,同时,将全年的文化建设活动名称、开展时间、承办科室、承办人发放医院内网,接受全院职工监督。全院各部门、各科室既是活动的参与者,又是活动的组织者,也是活动的督办者。各科室和个人参加活动的情况则作为年终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通过抓落实、出实效,“精管理,创一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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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4
27
2369210《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将于5月1日起施行(附全文)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将于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精神卫生,是指开展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促进公民心理健康的各项活动。既包括对精神障碍患者早期发现、及时治疗,有效康复,最终使其回归社会,还包括促进全体公民心理健康的内容,通过政府及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学校、新闻媒体等的工作,促进公民了解精神卫生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心理健康水平。《精神卫生法》是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该法共七章八十五条,对精神卫生工作的方针原则和管理机制、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精神障碍的康复、精神卫生工作的保障措施、维护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等作了规定。 《精神卫生法》的颁布实施填补了我国精神卫生领域的法律空白,是我国精神卫生领域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将对我国的精神卫生工作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10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四章 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新闻报道和文学艺术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的内容。 第六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第十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照本法的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专门人才的培养,维护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精神卫生专业队伍建设。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发展现代医学、我国传统医学、心理学,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提高公众心理健康水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心理援助的内容。发生突发事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关注职工的心理健康;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或者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并可以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对幼儿开展符合其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事件,学校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 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正确引导、激励学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重视教师心理健康。 学校和教师应当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沟通学生心理健康情况。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按照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发现就诊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八条 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对服刑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等,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关注其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本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创建有益于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区环境。 乡镇卫生院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引导公众关注心理健康,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提高业务素质,遵守执业规范,为社会公众提供专业化的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尊重接受咨询人员的隐私,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精神卫生监测网络,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精神障碍发生状况、发展趋势等的监测和专题调查工作。精神卫生监测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精神卫生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五条 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 (二)有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需要的设施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还应当配备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 第二十七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第二十八条 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第二十九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医疗机构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及时出具诊断结论。 第三十条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三十一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再次诊断的,应当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承担再次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再次诊断要求后指派二名初次诊断医师以外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再次诊断,并及时出具再次诊断结论。承担再次诊断的执业医师应当到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公示经公告的鉴定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及时出具鉴定报告。 第三十三条 鉴定人应当到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按照精神障碍鉴定的实施程序、技术方法和操作规范,依法独立进行鉴定,出具客观、公正的鉴定报告。 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记录的文本或者声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十五条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在相关机构出具再次诊断结论、鉴定报告前,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第三十六条 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在诊断、治疗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并为住院患者创造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治疗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四十条 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 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第四十一条 对精神障碍患者使用药物,应当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药物,不得为诊断或者治疗以外的目的使用药物。 医疗机构不得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 第四十二条 禁止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下列治疗措施,应当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 (一)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 (二)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实施前款第一项治疗措施,因情况紧急查找不到监护人的,应当取得本医疗机构负责人和伦理委员会批准。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第四十四条 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医疗机构认为前两款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医疗机构认为患者可以出院的,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病情,及时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第四十五条 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住院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除在急性发病期或者为了避免妨碍治疗可以暂时性限制外,不得限制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病历资料中如实记录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治疗措施、用药情况、实施约束、隔离措施等内容,并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患者及其监护人可以查阅、复制病历资料;但是,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可能对其治疗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病历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 第四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患者所在单位等应当依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请求,对监护人看护患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 (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心理治疗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心理治疗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获得治疗。 第五十三条 精神障碍患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触犯刑法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五十四条 社区康复机构应当为需要康复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场所和条件,对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精神科基本药物维持治疗,并为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有关精神障碍康复的技术指导和支持。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健康档案,对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指导患者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并对患者的监护人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和看护知识的培训。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开展上述工作给予指导和培训。 第五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况和要求,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为患者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第五十七条 残疾人组织或者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需要,组织患者参加康复活动。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的实际情况,安排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享有同等待遇,安排患者参加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患者的就业能力,为患者创造适宜的工作环境,对患者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予以鼓励。 第五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协助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在看护患者过程中需要技术指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康复机构应当提供。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精神卫生监测和专题调查结果应当作为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建设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加强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能力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建立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机构。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保障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三条 国家加强基层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的精神卫生工作,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十四条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精神医学的教学和研究,按照精神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培养精神医学专门人才,为精神卫生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第六十五条 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治疗门诊,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能力。 第六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精神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康复的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工作人员进行在岗培训,更新精神卫生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务人员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识别精神障碍的能力。 第六十七条 师范院校应当为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医学院校应当为非精神医学专业的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进行上岗前和在岗培训,应当有精神卫生的内容,并定期组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第六十九条 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对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以及城市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供养、救助。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救助等措施,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为已经康复的人员提供就业服务。 国家对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七十一条 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因工致伤、致残、死亡的,其工伤待遇以及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给精神障碍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他公民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将非精神障碍患者故意作为精神障碍患者送入医疗机构治疗的; (二)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遗弃患者,或者有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三)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侵害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的; (四)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人身自由的; (五)其他侵害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住院治疗而其监护人拒绝,致使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患者有其他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情形的,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在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鉴定过程中,寻衅滋事,阻挠有关工作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扰乱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其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 本法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 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是指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 第八十四条 军队的精神卫生工作,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管理办法。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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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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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9195丽水市九三学社、市卫生局等部门联合莅临我院调研精神卫生工作
4月18日,由九三学社和市卫生局牵头,联合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等多部门组成的精神卫生工作调研小组莅临我院,就丽水市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现状和所面临的问题进行调研指导。医院领导班子及职能科室成员陪同调研。 调研组一行实地察看医院的精神专科病区、工疗室、美沙酮门诊,向各病区主任和相关科室负责人详细询问病房管理情况,听取了医院负责人关于丽水市精神卫生发展现状、所开展的工作、取得的成效以及目前精神病院面临的诸多问题。 调研组指出:当下,《精神卫生法》即将颁布实施,该法对于区域精神卫生工作的发展起到规范、促进、监督的作用,但同时也给专科医院的建设和发展提出了更高更严格的要求,是机遇也是挑战。另外,市级公立医院改革也即将启动,各项准备工作也将进入筹备阶段。希望院方能理清思路,开拓创新,在《精神卫生法》方面加强内部培训学习,对群众的宣传、教育要加大力度;根据医院管理和发展的实际情况,在各科室和病区开展“强素质、精管理、优服务、树形象、创一流”主题学习活动;在队伍建设和学科建设上做足功夫,保证医院今后的持续发展。呼吁卫生、公安、民政等不同部门之间力求建立长效的联动机制,加强各级本门的联系与沟通,优化医疗资源配置,建立网络化管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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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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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9217市卫生局安全生产检查小组莅临丽水二院进行“五一”节前安全生产检查
4月26日上午,丽水市卫生局人教处方耀庭处长一行莅临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五一”节前安全生产检查。分管领导梁涌副院长及相关职能科室负责人陪同参加检查。 安全生产检查小组听取了丽水二院前期开展的“五一”节前安全生产自查整改情况汇报,现场查看了氧站、食堂、部分病区、门诊科室及消防设施、压力管道、压力容器等重点部位。检查小组在充分肯定医院安全生产工作的同时,对医院安全生产工作的持续开展提出了指导性意见。